2014-2024,10年。

企业筹建活动财务核算中的纳税处理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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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固定资产投资财务核算中的纳税处理

接受投资方以固定资产出资是企业常见的出资方式,固定资产出资的方式可能是动产出资也有可能是不动产出资。

一、财务核算

对于接受固定资产投资的企业,在办理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之后,应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但合同或协议约定价值不公允的除外。

如果被出资企业接受的是动产投资,且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则会计处理为:

借:固定资产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实收资本

如果被出资企业接受的是不动产投资,则会计处理为:

借:固定资产

    贷:实收资本

二、纳税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显而易视,接受固定资产投资的初始计量与计税基础相同。如果纳税人通过非商业目的的实施避税,由减免税或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企业通过非法手段提高评估价格,来增加被投资方资产的计税基础,税务机关可以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接受投资资产的计税基础进行合理调整。会计上也应按公允价值调整账面成本。

(一)企业所得税纳税处理

对于股东投入的已使用的固定资产,被投资企业在确认折旧年限时,可以适当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但不得低于最低折旧年限减去股东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并且不得低于2年。

例如,股东投入汽车一辆,已使用1年,则被投资企业的折旧年限应当为3年(4-1=3)。

已经全文废止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原值及折旧年限认定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095号)指出,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律法规的政策精神,企业取得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主管税管机关首先应当根据已使用过固定资产的新旧磨损程度、使用情况以及是否进行改良等因素合理估计新旧程度,然后与该固定资产的法定折旧年限相乘确定。如果有关固定资产的新旧程度难以准确估计,主管税务机关有权采取其他合理方法。

废止的原因没有考虑优先顺序,正确的做法是应当优先采用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扣除已使用年限后的余额,只有在无法满足的情况下,才替代使用最低折旧年限与新旧程度的乘积,股东和被投资企业应当采取第一种方法。

(二)增值税纳税处理

对于股东投入的固定资产(不含房屋建筑物),如果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被投资企业是可以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被投资企业已经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股东入股的固定资产属于可抵扣的范围和股东向被投资企业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因此,股东(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被投资企业投入固定资产,应当按照以下原则把握:

(1)如果股东按照简易办法计算增值税,应当在被投资企业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之前办理移交和开票手续。

(2)如果股东按照一般办法计算增值税的,应当在被投资企业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次月及以后办理移交和开票手续。

(3)如果被投资企业固定资产后不属于抵扣范围,则股东的具体投入时间与被投资企业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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